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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教育局关于加强中小学、幼儿园教职工队伍常规管理的暂行规定

南京市教育局关于加强中小学、幼儿园教职工队伍常规管理的暂行规定
(二○○四年六月八日 宁教人[2004]10号)

各区县教育局、各直属学校(单位):
  按照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加强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宁政办发[2004]54号)中有关要求,为进一步加强教职工队伍的建设与管理,促进普教系统内部人事制度的改革,提高广大教职工遵纪守纪的自觉性,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建设一支具有良好政治业务素质的教职工队伍,保证党的教育方针的全面贯彻落实。现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对加强教职工队伍常规管理作出如下暂行规定:
  一、中小学、幼儿园教职工要认真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认真遵守国家教委(原)、全国教育工会颁发的《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见附件一)和《江苏省中小学教师日常行为规范(试行)》(见附件二);认真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热爱教育事业,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敬业爱生,明礼诚信,平等合作,勤学乐教,廉洁奉献。
  二、各类假期及待遇
  (一)国内探亲假
  学校的教职工应利用寒暑假探亲,不再另行安排探亲假。
  教职工探望配偶或未婚教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凡在规定标准内的费用,可由所在单位负担;已婚教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和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每四年一次。享受探望配偶假和父母假的条件以市人事局宁人字[1998]166号文件为准。
  (二)出国出境探亲假
  1.学校教职工中凡属归侨、侨眷、港澳台同胞或港澳台眷属、驻港澳地区工作人员家属、驻外援外人员的配偶,在不影响单位工作任务完成的前提下,本人提出申请,单位同意,报有关部门审批后,可享受探亲待遇,其假期及待遇均按南京市人事局宁人字[1998]166号文件执行。
  2.出国教师的配偶出境探亲。出国教师任教为两学年以上,如教师在任期期满一学年、或满两学年后尚未回国休假的,其配偶经本单位批准后,可享受公费补贴出国探亲一次,探亲期限一般为3个月。如聘方在我国教师任期内向其提供回国休假旅费的,其配偶不得出国探亲。出国教师任教期限为两学年以内的和其他短期出国讲学的,其配偶一般不得出国探亲。出国教师所带的教学辅助人员的配偶,不享受出国探亲待遇。
  3.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配偶出境探亲。公派出国研究生,出国前确定的留学年限在三年以上,婚后在国外学习期限达一年以上的,其在国内的配偶,可以向所在单位申请出国探亲假。假期一般为三个月,最多不超过六个月。前三个月国内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薪留职;从第七个月起,是否保留公职,由其所在单位视情况而定。出国探亲的一切费用自理。
  4.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配偶出国探亲,按因私出国出境处理。
  (三)婚假
  凡本单位正式教职工,符合国家法定的结婚年龄,履行法定结婚手续的,经本人提出申请,单位批准,可享受婚假。
  教职工结婚时双方同在一地的,婚假假期一般为3天;双方不在一地的,可根据路程远近,另给路程假。符合晚婚年龄并依法登记结婚的初婚夫妻,可享受婚假15天(含法定婚假3天)。教职工在批准的婚假和路程假期内工资福利待遇全额发给。外出的路费等,全部由本人自理。
  (四)生育假(产假)
  凡单位正式教职工(女性),符合国家婚姻法以及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生育期间可享受生育假。
  1.女教职工的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假15天;如果是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2.符合晚育(已婚妇女24周岁以后初婚或晚婚后生育第一个孩子)且产后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女方可享受产假120天(含法定产假90天),男方可享受护理假15天。
  3.女教职工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根据医疗单位的证明,给予20-30天的产假;三至七个月的,产假42天;七个月以上的,产假90天。
  4.女教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上班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产前假60天。
  5.根据原国家教育委员会教人[1992]8号文件精神,女教师产假若正值寒暑假期间,其寒暑假时间可以顺延,由学校根据实际情况执行。
  生育假的待遇:
  1.符合晚育年龄的夫妻,在规定的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2.女教职工休60天产前假,工资按不低于本人月标准工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和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的80%发给。
  3.工作人员因上环、结扎或上环、结扎又怀孕作人流、引产的;采取其他避孕措施失败后作人流、引产的,凭医疗单位证明享受相应的假期,假期内工资照发。
  (五)病假
  1.教职工因病离岗治疗和休养,必须提交指定医院(急诊除外)的诊断证明、病假条和本人病历,经所在单位组织批准。
  2.病假期间的待遇及有关规定
  (1)教职工病愈,需要恢复工作的,需经医生证明确实可以恢复工作的方可复工,并要安排三三个月的试工期。如患病并未痊愈,试工期间病又复发又请病假的,则应将其复工前后的病假时间连续计算,按规定减发工资。试工期间因另患其他疾病需要休养的,其病假时间可以重新计算。

(2)病假超过六个月的,按劳人薪(1985)19号文规定,一年内实际工作不足半年的,不能计算工作年限,也不能作为计发教龄津贴的工作年限。

3.病假期间的工资

(1)教职工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基本工资及我省地方性补偿工资全额发放。

(2)病假超过两个月不满六个月,从第三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90%;工作年限满十年及其以上的,基本工资及我省地方性补偿工资全额发放。

(3)病假超过六个月,从第七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70%;工作年限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80%;工作年限满二十年及其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90%。其中,教职工曾获得人事部与国务院工作部门联合授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和获得国家、省授予的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省级劳模,仍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的工资全额发放。病假满一年、领取病假工资的教师,从第十三个月起,暂时停发教龄津贴。

(4)病假计发基数:岗位工资、薪级工资、提高10%、教龄津贴和岗位津贴(2009年以后的新标准),病假期间的奖励性绩效工资由所在单位根据本单位考核方案考核发放。

(5)新参加工作的人员(见习期)的病假工资以见习期的工资标准及岗位津贴为基数,分别按以上规定执行。病假期间不计算见习期。

(6)经医生证明,因病需要半工半休的教职工,一般不宜采取扣发工资的办法。

(7)教职工病假期间从事有偿收入活动的,停发其病假期间的全部工资。